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峰毅

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峰毅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峰毅係成年人,明知國內高中學生多為未滿18歲之人,竟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屈臣氏 瑞豐門市內,見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著高雄市某高中制服及短裙,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趁甲女未及注意且處於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甲女之意願,開啟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照相功能,並置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預先挖有孔洞之手提袋內,而自甲女裙底正下方或低角度朝上拍攝之方式,攝得甲女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裙底內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腦主機將前述性影像檔案傳輸儲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隨身硬碟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3年1月20日12時58分許,至朱峰毅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述性影像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峰毅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至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9頁)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7頁)、如附表編號2手提袋外觀照片(警卷第39頁)、本案性影像截圖(警卷第40至45頁)、屈臣氏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47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53頁)、甲女報案資料(警卷第63、65頁)、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8、19、23至25、2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是事後整理影像時才知道甲女是學生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參之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12年10月31日17時44分許至屈臣氏購物,之後大約是同日18時40分許,有路人發現被告在偷拍並提醒我注意,我才跟朋友追出去攔他等語(警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當時顯已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沿甲女步行路徑跟拍,且時間非短,方會為旁觀路人所察覺,進而提醒甲女注意;再觀之卷附影像截圖,亦可見被告持續尾隨在甲女身後拍攝,除攝得如下所述性影像外,同時也攝得甲女穿著高雄市某高中制服之影像。又甲女斯時揹著之後背包上清楚印有該高中校名,此有截圖影像可證(警卷第40至45頁),在在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已預見甲女係高中學生,而我國高中一年級至三年級學生之年紀分布在15歲至18歲,此為我國國民皆知之事,故被告於行為時當能預見甲女有極大可能是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如僅以貼身衣物遮蔽,足以顯現該部位之輪廓、形狀於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亦應屬該款所稱之性影像。前述有關「性影像」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本案被告竊錄所得之影像畫面分別係甲女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裙底內褲;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且拍攝類此裙底影像,顯然意欲拍攝他人因遮蓋陰部且不願暴露在外之衣物,是本案甲女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既僅以貼身衣物遮蔽,仍足以顯現該部位輪廓、形狀於外,自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從而,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案發時持手機所攝得之畫面,自屬甲女之「性影像」。

三、辯護意旨雖以本案被告係趁甲女未及注意之際,拍攝本案性影像,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縱認被告行為構成「性剝削」,被告既係以偷拍方式為之,未達壓制甲女意願之情形,故認本案被告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查: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先此敘明。又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意旨(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乘甲女於挑選商品、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開啟照相功能後,將手機置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提袋內,由下往上朝甲女臀部及大腿根部拍照,因此攝得甲女性影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甲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亦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自屬對「少年」拍攝「性影像」無誤。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實已對甲女造成與性相關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已構成對少年之非法性活動,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之「性剝削」之定義。尤其,被告既係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自具有壓制或妨礙甲女意思自由之作用,且因甲女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所為,足認甲女之意思決定過程,亦因被告之行為而發生瑕疵,使甲女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並剝奪甲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具有妨礙甲女意思決定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自屬以「違反本人(甲女)意願之方法」,拍攝本案性影像甚明。

 ㈢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2163號刑事判決認為所謂「性剝削」,應考量是否係行為人「處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而與被害人於「性活動」之過程中所為,而本案情形並不符合等語。然查:

 1.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之「性剝削」文義,本未要求行為人「處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而與被害人於「性活動」中所為。又辯護人雖稱被告並未掌握何種優勢資源,也未曾有高於被害人之權力地位,而認被告行為不符合「性剝削」,然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初衷(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該條例第1條參照),本即含有防止「成年人」利用其知識、權力(利)、資源、地位等「一切」不對等地位,而對「未成年人」為一切非法性活動意涵,其立法本意即已認定成年人相較於未成年人,有上開不對等地位,其對於「未成年人」一切之非法性活動,均為法律嚴加管制或禁止之事,換言之,本無須於個案中「特別舉證」認定成年人以「何種」優勢地位,對未成年人為非法性活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誤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原意,顯屬無稽,諉無足採。 

 2.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等刑事判決雖認:「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在其本案住處浴室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且明知被害人為少年,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浴室沐浴,致遭拍攝裸體沐浴過程之影片。經查,被害人裸露全身沐浴並遭錄製身體隱私部位,其裸露身體、性徵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內容,或足以滿足被告事後觀看時之個人性慾,固可能合於一般所指『猥褻』之定義,然僅屬被害人非公開之活動,並非被害人個人或與上訴人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被害人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洗澡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然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時,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增列為該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而觀諸該次修正理由記載:「增列第1項……第3款,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旨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若兒童及少年於生理發育、內在人格尚非成熟之階段,遭他人存取猥褻或性交過程之影像,將導致兒童及少年淪為他人發洩性慾之工具或客體,不僅將影響兒童及少年性意識、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更將斲傷兒童及少年之個人主體地位,始因而將拍攝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色情影像列為性剝削行為。由此可見,不論依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性剝削」之文義解釋或修法脈絡,均難得出「性剝削」必須要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處於「性活動」之結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係限縮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性剝削」之定義,並與持續擴大保障兒少身心健康之修法進程與目的有違,並不足採。況參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行為亦規範為「性剝削」可知,所謂之「性剝削」,係指兒少成為有對價性行為之「商品」或「物化」為「情色題材」,並從上開「性交易」演變為「性剝削」之歷史脈絡亦可知,立法者強調保護者並非兒少「主觀上」是否「願意」成為被害對象(兒少是否同意,僅是行為人責任程度有別,詳下述⒉⑴),而係防止一切兒少作為「性客體」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此從該條例94年1月21日增訂28條第2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後於104年12月3日修正後移列於第38條第2項】)、96年6月14日增訂2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後於104年12月3日修正後移列於第39條】)「兒少性交、猥褻物品」為處罰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原先為行政罰,於112年1月10日始改為刑事處罰)亦可推論,由此可知,不論兒少行為為何,凡是有使兒少成為與性相關之「客體」,而被「商品化」或「物化」時,均應認為係所謂之「性剝削」,上開所提之「性活動」,亦應依此脈絡而為解釋,始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不因兒少「主觀上」為「何種」行為而有異,更不要求兒少與行為人須有特定之「性互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a)所訂立之「性活動」,無非僅係為保障兒少,避免兒少成為性客體之周全規範。因此若以被告本案行為觀察,被告拍攝甲女數張性影像,縱使係於甲女單純選購商品時所攝,然仍係將甲女與性相關之大腿內側根部及內褲畫面攝影於手機之內,以供自己觀覽、欣賞,被告所為無非已將甲女「物化」為性客體,將其視作自己拍攝之「作品」,甚至藉由在公共場所拍攝兒少性影像之過程,刺激或滿足自己慾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甲女所為,亦應認為屬於「性剝削」概念下之「非法性活動」無訛。從而,縱當時甲女係單純挑選商品,而非與被告有所「互動」,被告行為亦應認為屬於「性剝削」行為至明。

 3.綜此,被告本案所為已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之「性剝削」行為定義,自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評價被告犯行。是辯護人辯稱單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對被告論處,已對甲女權益保障充足云云,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係於甲女不知情狀況下所為犯行,容與「違反甲女意願」有別,且實務上若成年人趁他人不知情情狀下偷拍,咸認為應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非同法第2項之罪,是本案亦應為相同解釋等語,然查: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之罪為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應植基於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普世價值,將侵犯兒童及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非法性活動均納入規範。且鑑於性隱私亦屬於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都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對於兒童及少年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為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非法性活動過程中,致兒童及少年之個人私領域核心「性隱私」遭受侵害,自亦屬之。故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是否「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基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已如前述。辯護人徒以刑法關於妨害性隱私罪規定之內容,為前開抗辯,已有未洽。況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旨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及第34條均特別強調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何況兒童或少年與成年人間通常存有知識程度及資源取得途徑等實力落差,兒童或少年對於性及選擇伴侶之社會規則通常欠缺足夠之認知,成年人明顯居於較優勢地位,成年人一旦濫用此實力落差,兒童或少年就容易被工具化,淪為性客體,進而干擾其人格發展,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意旨與範圍,本即較刑法妨害性隱私罪、強制性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涵蓋更廣,前者係避免兒少淪為性客體,保障其人格健全發展;後者則係單純保障任何人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性交行為之自由,及不受他人無故紀錄性影像之合理隱私期待,二者之法律規範體系或文義均有所不同,自不能如辯護人所辯,可恣意比附援引。

 4.復參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均係規範行為人於兒少知情同意下拍攝兒少性影像行為,差別在於該條第1項係於「兒少單純同意」下為之,第2項行為人尚須對兒少有「積極介入行為」,例如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以金錢利誘方式對兒少拍攝性影像或使兒少自行拍攝性影像,即屬該條第2項之「引誘」行為。依此脈絡解釋,於兒少「知情同意」下對其拍攝性影像已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處罰規範,於兒少「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形下對其拍攝性影像,依舉輕以明重法理,更應解釋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類型,而屬該條第3項所謂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符合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應解釋被告於甲女「不知情亦未同意」情況下,對其拍攝本案性影像,已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故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縱符合性剝削定義,至多亦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云云,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於甲女不知情且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拍攝甲女裙襬所遮蔽,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裙底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核屬違反甲女之意願,拍攝其性影像之「性剝削」行為。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解如前,然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113年8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然其攝錄過程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暴力毆打、強逼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且被告犯後積極與甲女洽談和解,並當庭給付50萬元賠償金予甲女簽收,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己私慾,率爾以前揭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拍攝性影像,侵害甲女之性隱私自主權,且嚴重影響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隱私秘密之保護毫不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甲女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動機,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持手機偷拍他人等情形(本院卷第120頁)、其犯罪之目的僅係為滿足個人性慾,及其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具體情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拍攝甲女性影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硬碟,為被告用以儲存甲女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經檢警機關勘驗,其內確實存有本案甲女之性影像,有資料夾截圖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可參(警卷第40至45頁、偵卷第49至50頁),屬被告本案攝得甲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拍攝之上開性影像(含數位照片)既已存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及行動硬碟內,而經本院宣告沒收,援不另重複沒收之,併予指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提袋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附表編號3所示電腦主機,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本案儲存甲女性影像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手機非法「攝錄」性影像,其將犯罪所得之性影像,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個人電腦主機傳輸轉檔,該電腦主機並非被告供本案非法「攝錄」性影像所用之物或本案「攝錄」用之工具或設備,且經警方勘驗後,被告本案性影像係附著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硬碟內,而非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腦主機,業如前述,是附表三編號3所示個人電腦主機係證物,但與「攝錄」犯行無直接關聯,非刑法第38條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或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本案卷內所附被告竊錄之性影像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係偵辦人員所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尚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塑膠手提袋1個

沒收

3

電腦主機1台

4

隨身硬碟1個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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