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聲請人 黃鴻隆 相對人 呂忠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001│100年6月11日│100,000元│100年6月11日│No291114│├──┼───────┼─────┼───────┼─────┤│002│100年9月20日│100,000元│100年9月20日│No291120│├──┼───────┼─────┼───────┼─────┤│003│100年11月24日│150,000元│100年11月24日│No774542│├──┼───────┼─────┼───────┼─────┤│004│100年9月20日│100,000元│100年9月20日│No291119│├──┼───────┼─────┼───────┼─────┤│005│101年2月1日│200,000元│101年4月1日│No291126│├──┼───────┼─────┼───────┼─────┤│006│100年6月30日│100,000元│100年6月30日│No291116│├──┼───────┼─────┼───────┼─────┤│007│101年2月1日│100,000元│101年4月1日│No29112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