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譯勻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
陳炎琪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譯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譯勻(原名 涂嘉玲 )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9月25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
詎涂譯勻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某時,在原處重建鐵皮違章建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涂嘉鴻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 羅威麟 於偵訊中之證述、102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01553號)及附件照片、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工拆字第1020301317號函及附件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號函、公告及附件照片、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4月11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08816號函所附之「(102)大鄉見都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複查現場照片等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第一次被拆除的違建不是我蓋的,我不知情,後面蓋的違建我也不知情,那是我母親 吳寶妹 蓋的等語。辯護人主張:根據證人吳寶妹及涂嘉鴻證詞本件土地購買之後,雖然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就其實際所在位置,不僅不知道,且其上所蓋建物也都不知情,並非由被告所建,而是由被告母親吳寶妹管理、使用,上面建物也都是由吳寶妹所興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實際行為人並非被告,且被告與吳寶妹彼此間針對前後興建二次建物一事亦無任何犯意聯絡,也無任何共同正犯之情形,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不詳之人於102年8月16日前某時,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土地興建鐵皮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勘查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於102年9月25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該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後不詳之人再於102年9月25日至111年11月28日間某時,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在本案土地重建鐵皮違章建築物,後於111年11月28日經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人員勘查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02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及附件照片、102年11月22日府工拆字第1020301317號函及附件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號函、111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1號公告及附件照片、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桃市園工字第1110033012號函檢附桃園市大圓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複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在本案土地違規重建上開違章建築物之人是否為被告?㈠證人即被告之母吳寶妹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的建物所坐
落的485號及486號土地是我在100年時買的,用3000多萬元買這兩筆農地,我想說買小孩的名字,所以就登記在被告名下,土地平常都是我在管理,我買來種菜、種水果,我在102年時有在這塊土地上蓋違建,縣政府公文有拆除大隊來,問我們自己拆還是它們拆,我說我們自己拆,我就找人來用挖土機把鋼柱弄掉,土地上圍牆沒有拆除,後來市府的人來檢查說柱子拆不夠乾淨,被告不知道我有買土地及蓋違建,她也沒有管理土地,也不知道違建被拆除,後來我又在土地上蓋違建,縣政府的人有去看,我蓋違建是要做農機房,去種菜、弄水果有小房間可以休息泡茶等語(易字卷37-39、41-44、47、50頁)。
㈡證人即被告胞弟涂嘉鴻於審理時具結證述:485地號土地是我
媽在管理使用,這次重蓋的違建是我媽找鐵工廠蓋的,因為土地都是我媽處理的,我也有看到我媽跟鐵工廠興建過程,我爸媽要種水果、種菜等語(易字卷52-55頁)。
㈢證人 邱勝彥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5日是我代表市政府
帶班到485號拆除建物,當時我們去拆時已經沒有鋼骨,剩圍牆,因為有的會自行拆掉,我去現場看發現只剩圍牆沒拆,於是我還是對圍牆部分進行強制拆除等語(易字卷60、62-64頁)。
㈣雖吳寶妹為被告之母,有袒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之憑信性
較常人為低,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然觀之吳寶妹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購買本案土地及初次興建違建經過、將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102年拆除違建及再度興建違建經過等節,證述內容尚屬具體,且無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加以涂嘉鴻證述本案土地為吳寶妹所管理使用、吳寶妹再度興建違建經過等節、邱勝彥證述其於102年帶隊拆除本案土地上之違建經過等節,均與吳寶妹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吳寶妹前開證述之可信性。此外,吳寶妹係經本院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規定,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後,仍願證述上開足使自身涉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等內容,參以趨吉避凶、逃避處罰之人性,則吳寶妹上開陷己於罪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堪可採信。故在本案土地違規重建上開違章建築物之人應為吳寶妹,當可認定。既被告並非違規重建違建之人,又查無證據可認其與吳寶妹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自無從僅憑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逕以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
伍、綜上各情,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違規重建犯行存在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規重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職權告發部分:吳寶妹已於審理時證述其為違規重建違建之人,當有涉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此既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檢察官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又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