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寶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9日16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7時10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巷大坪頂停車場,徒手竊取 徐慶祥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聲請書誤載為以不明工具竊取,應予更正),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嗣李寶丰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工作,並於不詳時間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光武國小後門停車格,經警於105年12月19日9時許在該處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寶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
1至5頁,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7號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4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諭知緩刑宣告後,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守法觀念薄弱,且未因前案緩刑而知所警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本案遭竊之車牌均已尋回且發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為被害人徐慶祥所有,且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