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17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7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2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1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及觀察勒戒處遇: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
2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七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三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四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
4四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相關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免予執行;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次因施用毒品犯罪,服刑期滿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其友人彭勤妹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二十九衖十七號四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彭勤妹之住處內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0四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翁其良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