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 吳建德 自訴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傅鈺菁 律師被告 鄭建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準備㈢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案係因本院另案(111年度自字第5號)審理時,認自訴人非該案自訴人,犯罪事實亦與該案有異,而以該案自訴準備㈢狀另分自訴案件辦理。惟查,自訴人前以同上開自訴意旨之自訴內容,認被告鄭建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提出自訴,並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自字第8號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調取另案即111年度自字第
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告訴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自訴事實及自訴罪名均在前述111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涵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故本案被告既同為另111年度自字第8號案件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自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已合法自訴在先,且因訴訟尚未終結,理應依法繼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許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件】自訴準備㈢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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