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顏秀蓮公共危險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聲請書贅載不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
2月2日期滿。扣案物(103年度白保字第3978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倘非被告所有,或不屬供其犯罪所用、供其犯罪預備或因其犯罪所得之物,縱與被告犯行相關,而得作為證據,仍不得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顏秀蓮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2月2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惟查,觀諸本件偵查卷宗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並未列有扣押物品、相關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扣案物收據等文件資料可佐;且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清單之所有人姓名欄、提出人姓名欄雖皆記載為被告,然該扣押物品清單並無制作人或被告之簽章。而被告雖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負責人並不當然為公司建築物內所置放全部財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僅憑該等扣案物係自公司建築物內扣得、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各情,逕認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再稽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猶無從得知該等扣案物之扣押依據、甚或所有權人為何,則本件扣案物既無法認定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