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唐靖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131號、民國105年11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5578號等案件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唐靖皓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31號、第5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聲請人請求調查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請求重新審理本案等語(按原聲請狀並未記載聲請再審之條文依據)。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唐靖皓雖對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再審,惟遍觀全卷,除提出聲請再審書狀1份外,並未附具前揭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