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13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中之車輛先行,及超越同向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狀況良好、視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於慢車道上在前方同向直行,甲○○因突感身體不適欲停靠前方右側路邊休息,即突然加速超越乙○○騎乘之機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讓乙○○騎乘之機車先直行,即右轉行駛欲向右靠停,致甲○○之自小貨車右側擦撞到乙○○騎乘之機車車頭,乙○○趕緊跳下機車後跌倒,因此受有右橈骨骨折、左小指骨折、多處挫傷之傷害,甲○○於車禍肇事過失致人傷害犯行尚未為有權追訴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時地被告甲○○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如前所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調查報告表,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貨車欲變換車道,原應小心謹慎,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超車時亦應注意顯示方向並留有安全距離始駛入原行路線,被告駕駛汽車原應依上開規定小心謹慎駕駛,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當時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貨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業據本院訊據證人吳文欽證述屬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1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為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惟本案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尚非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告訴人所受之傷情,及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李如意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