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蔡紳濬 被告 應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1,907元及其中159,444元自民國101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6,731元及其中159,444元自101年5月3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至90年3月28日為止,尚欠帳款586,731元(包括消費款159,444元,循環利息427,287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就其中消費款159,444元部分自101年5月3日起計付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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