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而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除有卷附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一件可憑外,被告於釋放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業經該署發佈通緝等情節,亦有該署之送達證書影本三份、通緝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應已逃匿無疑,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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