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必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必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翁俊楠江輝煌 因共同投資房屋買賣而發生債務糾紛,翁俊楠為使江輝煌返還其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竟與朱必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德 」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1日21時30分許,由翁俊楠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必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江輝煌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00之3號臺灣房屋仲介公司西屯逢甲店(下稱臺灣房屋),翁俊楠向江輝煌恫稱:今日一定要返還100萬元,否則就要你好看等語,江輝煌聞言表示無法還款,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出手自江輝煌腋下將其架起,經臺灣房屋之經理 陳祐聖 求情而罷手,嗣於同日將近22時許,因臺灣房屋即將打烊,翁俊楠、朱必達與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遂要求江輝煌前往他處繼續談論債務事宜,翁俊楠並指示朱必達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灣房屋前,其餘4人則以包圍江輝煌之方式,迫使江輝煌坐進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江輝煌之左右兩側,將江輝煌包夾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則坐於該車之右前座以為看顧,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江輝煌之行動自由,翁俊楠則自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之1號「向日葵」泡沫茶店,進入該店包廂後,翁俊楠、朱必達與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其中1人坐在江輝煌前面,另1人坐在江輝煌之側邊,其餘3人則站在該包廂之門口,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共同剝奪江輝煌之行動自由,翁俊楠並向江輝煌恫稱:今天如果沒有還100萬元,不讓你走等語,使江輝煌心生畏懼,旋即撥打電話向陳祐聖等人借錢,電話中若有措詞不當,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作勢欲毆打而威嚇江輝煌,惟江輝煌仍無法湊足100萬元,時至將近翌日(即4月2日)凌晨0時許,因「向日葵」泡沫茶店亦將打烊,翁俊楠、朱必達與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復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包圍江輝煌之方式,迫使江輝煌坐進朱必達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坐江輝煌之左右兩側,將江輝煌包夾坐於該車後座中間位置,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則坐於該車之右前座以為看顧,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共同剝奪江輝煌之行動自由,翁俊楠則自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號「稻香村」泡沫茶店,進入該店包廂後,翁俊楠、朱必達與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其中1人坐在江輝煌前面,另1人坐在江輝煌之側邊,其餘3人則站在該包廂之門口,以此非法方式繼續共同剝奪江輝煌之行動自由,並逼迫江輝煌返還100萬元,惟江輝煌仍無法籌措還款資金,至翌日(即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江輝煌之妻 熊苡 均接獲陳祐聖通知而報警處理,翁俊楠因恐事端鬧大,與朱必達、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離開,江輝煌始能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朱必達於本院為認罪之自白、共犯翁俊楠之供詞。
㈡、告訴人江輝煌之指訴、證人陳祐聖、 熊苡均 之證詞。
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向日葵泡沫紅茶店、稻香泡沫茶店平面圖及照片10幀。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又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20號、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翁俊楠、該名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逼迫被害人江輝煌上車並將被害人江輝煌陸續載往「向日葵」泡沫茶店、「稻香村」泡沫茶店等處所,被害人江輝煌之行動自由顯受有相當之拘束且非短暫之時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等人逼迫被害人江輝煌上車,並將被害人江輝煌陸續載往「向日葵」泡沫茶店、「稻香村」泡沫茶店等處所,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而非行為之「接續」,附予敘明。又被告及共犯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聯絡籌款,乃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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