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934號
上訴人 徐靜怡
被上訴人 李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料查詢、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