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起補充「當場扣得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冠智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
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
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6年
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扣案之殘渣袋7包,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SONY、SAMAUNG、USMART等手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被告黃冠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7日至108年9月6日),嗣黃冠智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9日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於10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3月。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4分許,遭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