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藍色牽繩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牽離他人飼養之犬隻,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扣案之藍色牽繩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深棕色犬隻1隻,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10號被告張龍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居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2樓20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藍色牽繩將 鄭宇豪 在小木屋飼養之深棕色犬隻1隻牽引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得鄭宇豪所有之深棕色犬隻1隻。嗣鄭宇豪察覺其飼養之犬隻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張龍榮,並當場扣得藍色牽繩1條及遭竊之深棕色犬隻1隻而查獲。
二、案經鄭宇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龍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宇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藍色牽繩1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