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如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如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如鈴因侵占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諸刑法第51條第5、6款規定亦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彭如鈴因侵占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3月24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27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之居所,均由其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3月24日114中分 慧刑儉 114聲350字第0275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又參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多數拘役之刑期,不得逾120日之上限,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20日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犯罪,各行為之時間間隔(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為同一日),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彭如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6.19

113.02.25

112.07.18

112.09.13至

112.09.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88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696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69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

26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565號

113年度簡字第

1356號

113年度簡字第

135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31

113.05.31

113.08.23

113.08.2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

260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565號

113年度簡字第

1356號

113年度簡字第

1356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03.23

113.07.12

113.09.27

113.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4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7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9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93號

(編號1至4之罪,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5

    6

罪      名

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2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2.21、

111.02.21

111.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860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86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判    決

日    期

114.01.16

114.01.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4.02.21

114.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44號

(編號5、6之罪,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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