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人即原告 蘇寶珍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原告 蘇琪琇
蘇琬茹 相對人 蘇啟松
蘇彩緁 被告 蘇建安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啟松、蘇彩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 蔡佳蓉 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死亡,其生前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予被告,其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權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聲請人、相對人、原告蘇琪琇、蘇琬茹與被告均為 蘇蔡佳蓉 之繼承人,該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原告蘇琪琇、蘇琬茹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蘇蔡佳蓉之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相對人、原告蘇琪琇、蘇琬茹及被告等情,有蘇蔡佳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債務,係屬蘇蔡佳蓉遺產所衍生之債權,應屬蘇蔡佳蓉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聲請人基於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即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聲請人、原告蘇琪琇、蘇琬茹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渠等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如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及原告蘇琪琇、蘇琬茹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是否願為本件原告後,未表示同意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則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