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陳欽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3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其中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590元,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863元(計算式:
8,59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