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5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東路口,設有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之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猶通過感應線圈,因而啟動相機拍照,並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列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路口時,該號誌由綠燈轉黃燈,為免緊急剎車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當下即考慮快速通過,因異議人並非有意闖紅燈,且當時該路口號誌也是黃燈,因稍為剎車考慮才使車輛後輪越線,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意圖,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於紅燈亮起猶超越「停止線」直行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頁至第6頁),亦為異議人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因本件用以舉發違規之感應線圈示照相設備,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始能啟動拍攝照片,若非本件異議人有於紅燈號誌下行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斷無啟動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之可能。又按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業據上開交通部函釋在案,亦即並非所有紅燈亮起仍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之行為,均應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須以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加以認定。然而本件從舉發照片2張所顯示之畫面觀之,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隆路口,且於南京路號誌紅燈亮啟1.7秒時超越停止線、並於超越停止線後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且車身明顯已通過路口中線,此情亦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8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10934號函闡釋明確(本院卷第7頁),故異議人主觀上應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該車應屬闖紅燈而非僅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行為,即屬至明。再者,依照片及上開函釋內容可知,異議人係在紅燈亮啟1.7秒時超越停止線,此與異議人所述行經該路口時,該號誌由綠燈轉黃燈之情形,互核有所不符。而異議人雖仍陳稱係為避免緊急剎車造成後車之追撞,然觀之上開舉發照片,並無其他車輛同時或緊隨經過該路口,且該時業已深夜時分(23時40分許),路上車輛理應稀少,客觀上並無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情,是異議人所執之前揭異議理由,均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