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傅韋菁 相對人 阮顯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台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9號裁定,曾提出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3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626號)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並發給債權憑證,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其原因事實均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322號相同。又上開本案訴訟嗣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其勝訴之金額與上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已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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