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張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晁偉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
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與主請
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1項,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
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合併計算,另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34萬1,100元(計算式:27萬5,100元+6萬6,000元=34
萬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