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配偶 林福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利樂彩券行」擔任員工,負責收取並保管客人下注之現款,亦可收取店內金庫中員工可動用之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晚間11時59分至翌日(20日)凌晨1時53分之期間,利用前述保管店內財物職務之便,將該彩券行於105年7月19日之營收新台幣(下同)11萬4,400元,以及櫃檯下方員工可動用之金庫零用金10萬元,均予侵占入己,並藏放在自身衣物內,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
31、4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祈對於前述業務侵占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394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74、83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恩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1071卷第5至6頁);此外,並有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民利樂彩券行」105年7月19日營收紀錄及經銷證等存卷可參(偵1071卷第13、17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核該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辯論機會,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稱當時係因亟需婆婆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及須負擔兩名稚子之生活費以及機車貸款,方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即表達上開犯罪動機(原審卷第85頁),然迄今已逾4個月,均尚未提出其婆婆住院開刀需要醫藥費之相關證明以供佐憑,再其所述需扶養幼子及負擔車貸等節,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或尋求社會扶助,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當時所處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審酌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2名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1萬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及上訴人林福祥上訴意旨均以被告當時係因婆婆須住院開刀,亟需醫療費用,加以須負擔兩名稚子之生活費及繳納機車貸款,情非得已始犯下本案,且因告訴人迄今皆不願出面,始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被告尚須負擔其夫在戒治所之費用,甚為辛苦,爰請衡酌上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並未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始量處上開刑度,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或顯失公平之情;再被害人雖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然於偵查中即已表示被告若不能整筆償還就不願談和解(偵緝2394卷第88頁),參諸本案發生後,被告並未積極出面尋求和解,係經通緝到案後始於偵審程序表示希望調解,然案發迄今將近2年,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金額或承諾具體賠償方案尋求和解,有通緝書及歷次筆錄存卷可參(偵1071卷第74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自難歸責被害人欠缺和解誠意,亦無由依被告之請求再行延期宣判;況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亦顯無過重之情。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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