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1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憲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作為科刑基礎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二、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被告上訴無非以其家中母親年老體弱多病、兄長身心障礙,均待扶養、照顧云云,請求從輕量刑。然此關於家中情形、家人狀況等事由,原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列入審酌,並載明於量刑理由,並據此連同其他各項有利、不利之因子綜合考量,既無漏未審酌情事,其量刑之結果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自無不合。被告置原審判決已經詳予敘明之說明於無視,仍執此為上訴之理由,即無可採。
㈡又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其案件及情節略述如下: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鳳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607號緩起訴處分書,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駕駛重型機車肇事,經緩起訴處分。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酒精濃度每公升1.29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公共危險罪案件,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以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是被告迭因相同犯罪經處分或判刑並執行完畢,卻仍依然故我而再犯本案犯行,其所需受刑罰矯治之強度及必要性,至為顯明,要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可言,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量刑要屬妥適。被告以前開陳詞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憲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外出購買宵夜,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2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遭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9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憲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照資料(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酒駕,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案已為第7次酒駕,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半年便再度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有其駕照資料在卷,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自摔遭警查獲,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低微,有其前科表及酒駕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或財產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做工,需扶養罹病之父母親及大哥、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77頁及被告陳述意見狀所附證據)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5千元,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記取教訓,僅相隔數月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然本次未因酒駕造成車禍事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即已足妥適評價被告罪責並生嚇阻之效,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