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迅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借款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者,僅得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抗告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狀記載之內容,無非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甲○○係設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溪洲一三七號,與訴外人 林江南 分別居住於不同處所之事實有所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之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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