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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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263號原告 張永達 被告 李振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9,2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被告委託設計及施作臺北市○○○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
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9年08月17日簽訂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定於同年11月完工,因被告多次提出追加變更、該大樓多次管道間漏水問題,及違法陽台外推工程須分段施工等因素,致工程無法於原定時間完成,而漏水為該大樓結構問題及其管委會與其防水廠商所造成,與原告無涉,原告配合被告希望由其他第三方廠商繼續工程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以當時現況交付且結清工程金額,雙方於110年10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案號:111年度北簡字第16991號,下稱另案訴訟),並在另案訴訟中聲明終止系爭契約是由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並無雙方合意解除之情事,據此,原告依法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㈡被告應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尚未收到工程總金額為39萬元,按室內裝潢業內標準30%
利潤計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7,000元(計算式:390,000×30%=117,000)。
⒉依內政部定型化契約(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
13951號公告)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費用1,000分之1之違約金予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被告違約至今已達559日,按系爭契約總價199萬元計算違約金額達111萬2,410元,已超過其上限,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要求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按總金額10%計算)賠償予原告。
⒊雙方追加報價單皆經過被告核實確定,原告已完成木作、門
口電氣、衛浴設備、陽台電氣、燈飾等追加項目工程,依民法第153條、第490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項目工程總金額6萬5,778元。
⒋與被告討論後決定以木作包覆冷媒管以求美觀,原告已完成
之木作冷氣包管項目工作,然因被告要求又拆除,依民法第153條、第490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已完成之木作冷氣包管項目工程總金額2萬4,000元。
⒌追加報價單皆經過被告核實確定,尚未收到之追加項目工程
之總金額為14萬8,510元,未完成之總金額之所得利益按室內裝潢業內標準30%利潤計算,依民法第153條、第51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4,553元(計算式:148,510×30%=44,553)。
⒍系爭大樓管道間漏水期間,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委任原告
處理相關事項,依民法第153條、第528條及第548條規定,委任契約已由雙方同意成立,按業內室內設計費用,單次現場諮詢處理費用平均7,000元計算,該案至現場處理項目每週皆1至2次,故被告應給付3個多月之服務費用報酬為12萬6,000元(計算式:12週×1.5×7,000=126,000)。
⒎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客廳陽台外推工程以及後陽台搭建額外樓
層版之陽台擴建工程,原告有明確告知被告該行為違法,需經過建築師核算並須通過室內裝修申請審核,被告以該大樓皆有相同施作為由,拒絕進行室內裝修申請,並要求原告施作其不合法項目,原告無奈便於系爭契約第9條特別約定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該項工程在拆除部分牆面後發現,原建築之部分R.C.牆面及R.C.樓板有結構疑慮,該項違法搭建鋼製混擬土樓層板以增加樓板面積之工程須增加施工工法及項目以確保其安全性,原告在施工時以不破壞原始建築物結構原則下,額外增加植筋、加強支撐、整體灌漿及輕質混擬土澆灌等多段施工,未料被告以該大樓其他住戶未有其工法為由拒原告索取費用,原告原意用系爭該案最終毛利填補該項額外支出,今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使系爭該案預期獲利消失,該多段施工造成工期損失27日,以系爭契約工期延遲賠償金額1日1,990元計算,該多段施工造成工期損失達5萬3,730元(計算式:1,990×27=53,730),並支出額外工程費用5萬5,000元,及額外增加結構強度之設計規畫費用2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11萬73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69萬1,261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裝潢項目包含工程項目表共12大項,原約定自109年8月24日起施工,共計49個工作日,110年5月7日被告請求追加工程,原告同意並出具追加工程報價單,追加金額為13萬6,858元,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於109年12月前施工完畢,因原告拖延與大樓管道間曾經漏水導致停工,工程進度大幅度落後,多拖了6個多月的工期,兩造協商並書立切結書,另約定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以切結書取代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110年8月2日兩造同意增加變更部分冷氣工程,金額追加為8萬7,700元,冷氣工程於110年8月17日完成。立切結書後,原告依然未依照切結書所定時間完工,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將做錯部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但未改善,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後未再做任何施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務必於同年10月29日前完工,如未完工就終止系爭契約,並另外委託第三方將未完工部分完工,故雙方承攬契約已於111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已給付原告172萬9,390元,但原告未施作之金額高達73萬4,090元,依切結書約定,以工作日數計算每日2,500元之損害賠償,工程應於110年7月20日完工,自110年7月21日算至110年10月29日,原告未做項目工作總天數為70天,依切結書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7萬5,000元,可與被告不爭執之金額2萬1,478元為抵銷。因原告未完工溢領款項,且依切結書有延遲完工違約金,是被告已於另案訴訟請求原告應給付46萬5,903元,原告亦於另案自承未完工,則當無尾款之請求權,原告未舉證如何計算工程尾款39萬元,又主張以同業利潤率計算損害並無理由。另原告書狀之工程進度表經核對,部分內容經竄改,用印亦不同,係原告臨訟自行製作編造,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並無原告所稱追加項目,被告僅承認冷氣部分之追加,且已經付清此部分款項,其餘如木作冷氣包管工程及委託漏水事務均否認,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固為真正,然與原告主張之主臥室木作冷氣包管無關係,且不能證明兩造就金額、工期有合意。原告應舉證確實有兩造合意有追加項目,且追加項目已經施作完畢。兩造已於切結書就原告施工的自行延誤與漏水所產生的延誤已有協議,並無約定報酬,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進行漏水事務處理。陽台外推分段施工與本件契約終止與否並無關係,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為被告的對己責任,若遭拆除由被告承擔後果,與原告無關,且本件工程迄今未被政府拆除,並無適用之餘地。又如原告認定不應施工或施工困難,應與被告協商,非施作後自行主張工程困難,因此要求費用。原告未舉證為何多段施工造成增加工期27日並以每日1,990元計算。另民法第153條、250條、490條、528條規定均非請求權,原告遲至113年4月29日提出之證據資料,應有失權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自109年8月24日起,共計49個工作
日,政府機關臨時公告之休假日以及國定日均不施工。乙方(指原告)承諾在施工期間內完成施工,如工程逾期仍未完成,乙方需負擔甲方(指被告)之損失,但如發生天災人禍及不可抗拒之因素,得由雙方協議變更工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被告提出之110年6月8日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立書人張永達(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李振綱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之室內裝修工程(如合約),原預訂於49個工作日完工,預計民國(下同)109年11月,因大樓管道間漏水而於9月15日暫時停工,爾後於109年12月21日施工地管委會修復漏水,應即復工,經雙方合議預計於110年3月31日完工,惟現已明顯延誤,經與甲方協調後,乙方承諾如下:㈠有關遲延賠償部分,乙方同意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為賠償金。㈡有關工程期間部分,乙方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務必完工(新冠肺炎疫情亦不得作為遲延理由),經過110年7月20日起,則由乙方賠付甲方每日(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至完工當日止,原契約第十六條廢止,以本切結書第㈡項取代。㈢有關工程款部分,就甲方尚未給付乙方之工款,乙方同意甲方先扣除前述之賠償金4萬元及賠付費用後,於工程完工且甲方驗收無誤後三日內給付乙方」(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應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原告並應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
㈢原告本件請求未完工部分之工程及追加工程可得之利潤,並
陳稱系爭工程因管道漏水問題及違法陽台外推,且被告不斷變更設計致無法如期完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顯見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而觀之被告提出之110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其上記載:「…依貴我雙方合意,本工程原預訂109年11月完工,後經台端於110年6月8日承諾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同意自工程款減價40,000元(新台幣,以下同)作為遲延賠償,如本工程再度逾期完工則同意支付本人每日(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自逾期當日起至完工當日止等云云。惟查,台端施作本工程工期再三延宕,作輟無常,台端仍未依約定如期於110年7月20日前完成裝修事宜,迄今已超過逾3個月餘,顯已嚴重違反前項約定。惟就剩餘工程,台端迄今仍未完工,且已陷於停工狀態,而致本人迄今乃未能如期遷入居住並僅得另行租屋等鉅大損失。茲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函通知台端於110年10月29日前將剩餘之工程完成。倘台端逾期仍未履行,本合約即終止,本人將不另為終止合約之通知,並依本合約第19條之約定,本人得自行委託第三人繼續進行工程,未支付台端之款項則無須支付。且遲延賠償金加上逾期之每日賠付費用及未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等,已超過本工程之尾款。若因此導致本人受有損害,本人必追究台端之法律責任及相關損失,希勿自誤」(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堪認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係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㈣原告雖謂延遲完工係因管道間漏水及違法陽台外推,且被告
不斷變更設計所致等語,然而,原告於另案訴訟自承尚未施作之項目包含原合約之一澤立體淺木紋色ML00、雨遮、鋁板+人造草皮、雨遮圓弧、鋁板+人造草皮,暨追加項目之全景監視防盜器、設備安裝、WIFI無線監視防盜器、櫻花16L四季恆温強制排氣熱水器DH-1635E、安耐曬單桿手拉式曬衣組兩組(見本院卷第297頁),又管道漏水、陽台外推等情形係在切結書簽立之前發生,並於切結書載明管道漏水已修復,原告須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等語,原告既簽立切結書自應依約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詎原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是以,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法有據。
㈤承上,系爭契約非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被告以原告
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原告未完工部分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收受工程款39萬元以室內裝潢業利潤30%計算之11萬7,000元,及未完成追加工程部分總金額14萬8,510元之所得利益按室內裝潢業內標準30%利潤計算之4萬4,553元,均非可採,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至今已達559日,依內政部定型化契約(內
政部103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951號公告)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費用1,000分之1之違約金予原告,並以工程總額10%為上限,故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萬9,0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間,如無違約金之約定者,一造當事人即不得請求他方給付違約金。經查,觀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承諾在施工期間內完成施工,如工程逾期仍未完成,被告需負擔原告之損失等語;另第16條約定被告應依照合約規定於期限內完工,逾期則以一工作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彌補原告損失,賠償上限為總工款百分之三等語;切結書復僅約定原告須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逾期完工,原告並應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等語,原告亦陳述與被告沒有特別約定違約金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兩造間並無被告違約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萬9,000元,要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雙方追加報價單皆經過被告核實確定,原告已完成
木作、門口電氣、衛浴設備、陽台電氣、燈飾等追加項目工程,依民法第153條、490規定,被告應支付已完成且尚未支付之追加項目工程款6萬5,77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之追加項目共2萬1,478元,其餘原告並未施作等語。經查,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項目包含:一、木作工程(門口木作牆面包覆1萬2,500元、木作包管工程2萬4,000元);二、門口電氣工程(新增門口電源及網路4,500元、門口感應吸頂燈800元);三、衛浴設備(浴櫃發泡板1萬3,600元、浴室沖洗器1,400元);四、陽台電氣工程(門口新增電源2,500元);五、燈飾工程(15V、LED燈坎、鹵素坎燈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100元價差、主臥及書房F4-G3471、客廳F4-G2863、餐廳及儲藏室F4-G2865、餐廳吊燈F4-G3944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4488元價差;吸頂式戶外燈F4-G4523、吸頂式戶外燈後陽台、吸頂式LED燈玄關、LED省電燈泡與原始報價比較後需補1,890元,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被告不爭執其中衛浴設備(浴櫃發泡板1萬3,600元、浴室沖洗器1,400元)及燈飾部分差價應補(即100元、4488元、1890元),合計共2萬1,478元,故就2萬1,478元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又就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項目以外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已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361頁),且觀之該工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另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1至409頁),其上並無被告同意上開追加項目暨金額,或被告表示原告已施作上開追加項目工程等文字記載,原告持兩造間部分對話內容,而主張原告已完成除2萬1,478元外其餘前述追加項目工程等語,尚非可採。
㈧原告主張與被告討論後決定以木作包覆冷媒管以求美觀,原
告已完成木作冷氣包管項目工作,然因被告要求又拆除,依民法第153條、490條規定,被告應支付已完成之木作冷氣包管項目總金額2萬4,000元等語。惟查,被告已否認有同意木作冷氣包管項目(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第325至331頁),惟被告辯稱:該對話內容是在講其他項目,是在講排風管路延長要包管的部分,與原告主張木作冷氣包管(位於主臥室)無關,排風管延長後來根本未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而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陳稱:圓角跟斜角放樣線畫在牆上,要改那一個再跟我說等語,大軍客戶(即被告)陳稱:你覺得圓還是斜的好看、右邊線之後要拆掉對吧等詞,原告復陳稱:圓弧不能用矽酸板,只能用木板等語,被告繼而稱:如昨天電話所談,2間浴室排氣至室外,用管線接出去2間對到2個排氣孔等語,原告則回覆:好、要能放下管要做到這邊,現場有畫線,請看一下等語,被告則答稱:不好意思,有點看不懂,是往那邊包,往臥室門還是浴室門的反方向、就麻煩您再畫一下圖了,謝謝等語,嗣被告陳稱:就是右邊拆掉不要包等語,大客戶又稱:右下有作拉抽、神明65、左右留18,少於18沒字。請注意抓尺寸哦!;圓角,麻煩你了;部分包管包漂亮一點可行嗎;那可以局部包嗎,只包那一個角落;這樣大概再出來幾公分?可以走二支軟管出去?等語,被告又稱:轉彎的地方不要直角,有點圓弧等語,顯見上開對話內容係指浴室的排風管,及客廳神明桌附近,與原告主張之冷氣包管無涉,原告並未再提出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冷氣包管項目,嗣又要求拆除之相關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㈨原告主張系爭大樓管道間漏水期間,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中
委任原告處理相關事項,依民法第153條、528條及548條規定,委任契約已由雙方同意成立,按業內室內設計費用,單次現場諮詢處理費用平均7,000元計算,該案至現場處理項目每週皆1至2次,故被告應給付3個多月之服務費用報酬為12萬6,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未委託原告進行漏水事務之處理等語。經查,原告於另案訴訟答辯稱:但工程經多次追加變更,以及該案多次管道間漏水等問題,導致工程延宕,其中該案管道間漏水問題牽涉多戶且過程冗長,期間達三多月之久,該案漏水相關問題皆由其代為處理且期間並無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並未陳述有和被告簽訂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另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3頁)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就此項目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自承當時係以口頭委託修繕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復未提出口頭約定之相關證據,且原告對於所主張委任報酬金額及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之,是以,原告主張就管道漏水部分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支付委任報酬12萬6,000元,應屬無據。
㈩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客廳陽台外推工程以及後陽台搭
建額外樓層版之陽台擴建工程,該項工程在拆除部分牆面後發現原建築之部分R.C.牆面及R.C.樓板有結構疑慮,原告在施工時以不破壞原始建築物結構原則下,額外增加植筋、加強支撐、整體灌漿及輕質混擬土澆灌等多段施工,未料被告以該大樓其他住戶未有其工法為由拒原告索取費用,原告原意用系爭該案最終毛利填補該項額外支出,今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致使系爭工程預期獲利消失,該多段施工造成工期損失27日,以系爭契約工期延遲賠償金額1日1,990元計算,該多段施工造成工期損失達5萬3,730元,以及額外工程費用5萬5,000元、額外增加結構強度之設計規畫費用2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11萬0,73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適用,且施工方法應由原告自行判斷,又增加27日工期,每日1,990元並無依據等語。
經查,如上所述,被告係以原告遲延完工而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已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應確認施工之合法性,乙方(指原告)僅受甲方委託進行施工工程,若施工部份遭政府機關拆除,損失應由甲方承擔等語,依其內容僅在約定倘被告委託違法施工,原告不負擔責任,與原告所稱因施作陽台外推及擴建工程因而增加施工費用等情無涉,且原告自承陽台外推部分已經找不到證據一詞(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未提出施作上開工程因而增加工期,及額外增加工程費用、設計規畫費用等之相關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取。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1,478元,然而,切結書已約
定原告應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倘逾期完工,自110年7月21日起至完工日止,由原告賠付被告每一工作天2,500元之賠付費用等語,核其性質係屬違約金約定,而原告未於110年7月20日前完工,並經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原告逾期完工,應按每一工作天(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給付被告2,500元之違約金,故被告以原告逾期共計70日,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7萬5,000元,應屬有據。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2萬1,478元,被告對原告則有違約金債權17萬5,000元,二者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故被告抗辯以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自屬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對被告之債權可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53條、第490條、第250條、第528條及第5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汶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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