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與乙○○係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甲○○係以手持蒼蠅拍拍打乙○○頭部3、4下、持兒童座椅砸乙○○頭部及以皮帶抽打乙○○之身體各處等方式傷害乙○○,另被告甲○○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乙○○,以前開方式,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乙○○所用之蒼蠅拍、兒童座椅、皮帶等物,應屬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之物,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等各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