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逢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逢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合法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殘渣之吸管1根,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民國109年6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管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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