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麗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麗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麗莉審判中具狀之自白、和解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 高御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審判中檢附和解書具狀陳明其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告訴人並因而表示無再訴究且同意緩刑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簡卷第15頁),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時,已當場給付相當之金額以為賠償,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查,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蔣麗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麗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資生堂國際櫃櫃位,徒手竊取櫃架上之極上御藏晚霜N正貨試用品1瓶(價值新臺幣1萬15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該櫃位店員高御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試用品(已發還高御庭)。

二、案經高御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麗莉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它是空瓶,看瓶子很漂亮想要拿回家,回家後才發現有東西,想要放回去,但不知道怎麼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坦承未經店員同意逕將櫃上瓶裝試用品取走,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拿取該試用品時店員不在櫃內,被告復四處觀望後再將之藏放於所攜之提袋內,顯係為掩人耳目,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御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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