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9號、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偉倫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於93年1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3年2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黃偉倫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8時32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抵達採尿處所後受觀護人監管至實際採尿時點之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3年2月20日8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又黃偉倫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8時3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抵達採尿處所後受觀護人監管至實際採尿時點之期間),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於103年3月6日8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共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3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3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偉倫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曾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