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28號原告張 李玉霞 法定代理人 張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北市
私立恆安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被告 王婷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張李玉霞 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李玉霞新臺幣(下同)457萬6391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擴張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李玉霞870萬8728元,及457萬6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3萬2337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是就原告張李玉霞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229元,扣除已繳納4萬6342元,尚應補繳4萬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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