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29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蔡明 潓分別於民國83年5月5日、83年5月11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150,000元、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83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83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利息均按年息9.875%計算,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另均約定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 蔡明潓 自87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雖經伊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執字第648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蔡明潓供擔保之抵押物,仍有本金4,749,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既為該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伊確實簽立系爭借據,對原告主張的債務數額不爭執,惟請求降低還款利息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明潓向其借款未償,被告為該等欠款之連帶保證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蔡明潓向原告借款未償,已如前述,則蔡明潓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4,749,937元,及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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