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 陳美玉 即保隆企業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圓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8,2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