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祥麟 、 陳宏益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泛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規定,惟核其聲請再審狀內所載理由,無非其對於前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裁定駁回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唐敏寶
法 官李婉玉
法 官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