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丁○○
被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4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甲○○、己○○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
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戊○○、甲○○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伍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五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戊○○、甲○○、丁○○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
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被告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戊○○、甲
○○、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及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戊○○、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甲○○經合法
通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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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9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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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連帶債務人│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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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壹萬伍仟伍佰伍拾玖│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元│甲○○│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己○○│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七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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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貳萬肆仟參佰元│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甲○○│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己○○│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七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
│三│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甲○○│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七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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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貳萬陸仟零伍拾伍元│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甲○○│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七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
│五│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甲○○│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七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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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貳萬柒仟零捌拾參元│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甲○○│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丁○○│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七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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