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熯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偵字第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彭○佑(民國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之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少 」、「 小陳 」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指示車手、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甲○○遂與彭○佑、綽號「大少」、「小陳」之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先於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致電乙○○,冒用「中華電信」、「調查局官員」、「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等名義並佯稱因其涉嫌刑案,需交付帳戶金融卡、護照及現金等物配合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護照、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美濃農會金融卡各1張(均含密碼,完整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金塊2塊、金戒指
1只等物,放置於其停放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嗣甲○○指示彭○佑至上開地點拿取財物後,隨即搭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二水庫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予甲○○,復甲○○指示彭○佑持上開金融卡前往新竹縣○○鄉○○街○號北埔郵局,提領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61,040元;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31,015元,得手後,彭○佑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甲○○,甲○○再交予「大少」、「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取得39,000元作為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1、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彭○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乙○○之中華郵政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財物、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收取及轉交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彭○佑、「大少」、「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彭○佑共同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竹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甲○○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案件,罪質顯與上述毀損
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稍見悔意。
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指示車手,並彙整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上手,其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顯然較共犯少年彭○佑為高階,亦應負較重之罪責。末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為39,000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該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乙○○交付之護照、中華郵政
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美濃農會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金塊2塊、金戒指1只等物,業經被告交予「大少」、「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則被告既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如仍應就該部份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