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炳輝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炳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炳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中。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6374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嗣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3年12月18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8月26日,羈押折抵5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8月14日,又其業於105年5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50163748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501637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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