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41號原告 潘潔蒂 送達處所:三重二重埔郵局00號郵政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台北市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與居所地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台北市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萬2,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告台北市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萬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