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銘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自字第裁50-Z8A01273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銘義(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0日0時35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61公里處,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
2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警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300公尺前並未放置或豎立任何明顯標示,其取締過程已違反該規定。又異議人曾提出陳述書請舉發單位針對舉發違規行為舉證,然舉發單位回函僅提供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與違規行為無涉之資料,而無任何照相、錄影、錄音之直接事證證明異議人有舉發單位所述之違規行為;且依實務見解認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舉發單位所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並非不利異議人之證據,異議人並未超速行車,且當時警車突然亮燈,警員並突然衝到面前,有點嚇到,因女兒在車後睡覺,才不敢緊急煞車,是慢慢放油門停車,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61公里處,遭雷達測速儀器測速及遭攔停未停車之事實。然辯稱舉發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且無任何照相、錄影、錄音之直接事證,單憑測速儀器合格檢測單無法認定其違規行為,另係因突然遭攔停才無法緊急煞車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所駕駛其妻 李冠慧 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前揭時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車速為125公里,超速15公里」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7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8A012
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異議人戶籍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23、25、27頁);而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 邵慶霖 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舉發當天我是執凌晨0點到4點巡邏勤務,巡邏國道三號26
1公里北上路肩處,在該處取締超速違規,然後就攔到異議人違規超速,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當場填製,舉發異議人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5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5公里(測距541.4公尺)是依據雷射槍所顯示的速度數據資料來認定,至不服稽查取締(攔車不停),是在261公里以雷射槍測到時,我們就開啟巡邏車警示燈, 陳柏鎮 警員手持指揮棒,站出來對他攔車,原本巡邏車警示燈並未開啟,是攔車時才開啟,經攔車未停,我們是尾隨到259公里才攔下來,卷附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1至44頁參見)是舉發當時陳柏鎮警員所持雷射槍不同年度的合格證書,舉發異議人所駕車輛當時,旁邊車道應該是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另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陳柏鎮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取締過程同邵慶霖說的一樣,雷射槍測得125公里,是雷射槍構造有1個準星瞄準下測速所得,本件是我下車攔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75頁)。
㈡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證人邵慶霖、陳柏鎮俱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非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是證人邵慶霖、陳柏鎮於本院法院調查程序中具結後以證人地位證稱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且所證述內容俱屬二人所親見親聞之經歷,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則本院據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本無不合。
㈢本案舉發當時員警執法所使用廠牌:KUCTOM、型號:PROLAS
ER、器號:PL19020之非照相式手持式雷射測速槍,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配發,每年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該型式雷射測速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儀器,並無附屬照相之功能,值勤員警以目視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數字,其單位時速指示:km/h(公里/小時)、工作範圍:m(公尺),屬於原廠設定無須換算,雷射槍本身有問題時會自動檢核並出現警示,不會啟動測速功能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9年11月8日公警八字第0990871386號函及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本件舉發現場示意圖、PROLASER國外出廠國際檢驗規定檢驗合格文件譯本、維修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5至65頁),並衡以前揭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執勤警員以符合國際檢驗規定雷射測速儀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該雷射測速儀上之液晶顯示器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理應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是以本件之雷射測速儀,依其偵測車速之特性及其精確性,應無誤判之可能。況本件雷射測速儀,本件於舉發前經由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
100年8月31日,亦有該局96年7月5日、97年8月12日、98年8月13日及99年8月25日等歷年來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4頁),此亦經證人邵慶霖當庭證述屬實如前,準此,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屬正常堪用之狀態中,又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功能有瑕疵,且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業經相當程度之專業訓練,觀察程度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操作雷射測速儀,理應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空言質疑舉發單位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並無任何照相、錄影、錄音,誤認違規車輛,當時尚有其他車輛恐有誤認云云(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反面),惟上開2位舉發員警證詞均相符合且具體明確,舉發違規時、地,舉發員警目睹異議人車速極快,與他車足資辨別,方立時起動巡邏車警示燈並下車攔停,並揆以前述員警之專業職能,足證舉發員警並無誤認他車之可能,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屬實,當無疑問,異議人以舉發時未加以拍照而認為舉發程序有瑕疵,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具有於極短時間內發生之特性,實難強求交通員警同時進行拍照採證,矧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違規均需以照片為憑。故異議人執此為由之諸端質疑,翼圖否認本件舉發違規之真實性,均無足取。
㈣又異議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雖復稱:就攔車不停部分,警員
一開始沒有開警示燈,是測到我超速時,警員突然亮燈,突然衝到我面前,所以那時我看到是有一點嚇到,因為我女兒在後面睡覺,所以我不敢緊急煞車,是慢慢放油門停車,並沒有再加速的情形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證人陳柏鎮於本院結證稱:以我的攔查經驗,我不會衝到車道去,異議人說是緩慢停車,但是從北上261公里到北上259公里才停車,長達2公里,也太遠了,若是慢慢停車,不可能長達2公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異議人遭攔停至停車之距離既長達2公里之遠,顯然逾越一般車輛放開油門緩慢停車之正常距離,且所述員警衝到車道上攔車云云,亦與員警之證述不符,又衡情員警值勤當不致甘冒生命危險衝到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超速車輛面前攔車,足認異議人此番辯解,亦難以憑信。
㈤另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邵慶霖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舉發當時攔停點前方有設置測速警告標示,就是卷附的照片(本院卷40頁參見),該照片上標誌是設在北上262.1公里處,而速限標誌如卷附照片(本院卷第39頁參見)是設在北上268.1公里處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從而,於舉發地點前之國道3號北上268.
1公里及262.1公里處,主管機關確係設有明顯之速限標誌亦設有警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設於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處,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是此標誌距異議人遭舉發地點既有1,100公尺遠,則已逾上開條文所規範之「
300公尺前」,且原舉發單位已依法定方式蒐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異議人上開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㈥復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依憑本件異議人之供述、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邵慶霖及陳柏鎮之結證、本件舉發通知單、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覆函等相關事證,認定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係依憑上揭證據而為認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當無異議人所稱舉發事證未明之情事,自無異議人所提前揭實務見解問題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