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銘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3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均經確定在案,有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6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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