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陳怡君 被告 張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635元,及其中7萬2,737元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88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119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479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106年3月14日具狀變更前開第1項、第2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收取循環利息外,另按期繳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95年3月29日止尚欠本金7萬2,737元及利息、違約金2,898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2年12月25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貸款15萬元
,約定於93年12月2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計付,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95年3月6日止尚欠本金2萬5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25日、93年2月27向日盛銀行貸款23萬
元、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2月25日、100年2月27日,均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9.99%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95年3月24日止,仍分別有20萬1,119元、26萬7,479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㈣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使用須知、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