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
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
,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
年二月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萬九
千五百十七元未清償。又被告甲○○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
約,約定於二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甲○○以其所指定之帳戶陸續借用,借款
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點五計付。詎被告甲○○僅繳款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履行
,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利
息一千六百零三元合計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借款契約書、臨時對帳單、綜合貸款
透支息繳納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而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十萬九千五百十七元
,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
甲○○給付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自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