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 李宗澤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李宗澤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1,19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與系爭B車發生事故,錄影畫面中騎機車並摔倒的人也不是被告。錄影畫面中的機車車號看不清楚,且該車與被告所有系爭A車之裝備不同,被告所有系爭A車有後置物箱,錄影畫面中的機車沒有後置物箱,被告所戴安全帽也與錄影畫面中騎士戴的安全帽完全不同。況且111年2月7日9時10分許,被告已經在公司上班了,被告所有系爭A車當時是停放在公司地下室,被告也沒有把系爭A車借給別人使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19時(應係9時)10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李宗澤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僅能證明原告為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支出修理費21,190元,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車係遭系爭A車所碰撞,亦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另參以警方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時記載當事人姓名「不詳」,車牌號碼部分最初記載「LAC-3786」並將3劃掉,嗣整個劃掉後改記載「不詳車號」,之後又將「不詳車號」劃掉,再記載為「LAC-3788」(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警方對肇事車輛之車號難以認定,而一再改寫,故肇事車輛之車號是否係LAC-3788,仍有可疑。再者,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B車行車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9頁),畫面中系爭B車之車號號碼模糊,本院及兩造皆難以辨識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05頁),故無從認定肇事車輛係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遭被告所騎乘系爭A車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理費21,19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