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金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10
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