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水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水順係址設基隆市○○區○○○路之康笛花園社區(下稱康笛社區)住戶,因承該社區住戶之委託辦理中元普渡事宜,而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2時至4時許,○○○區○○○○○路往金山方向車道之開放式空地處,陳設用以焚燒紙錢之鐵絲網籠。其本應注意焚燒紙錢時,應採取有效之隔絕措施,避免燃燒中之紙錢四處飄散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任何有效隔絕措施,即將紙錢置於上開鐵絲網籠內焚燒。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高崧喬 騎乘機車搭載女友 林秉潔 ,沿基金一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社區前時,因自該社區飄散而出之燃燒中紙錢觸及林秉潔之右手,致林秉潔受有右前臂約1%至2%體表面積2度燒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秉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水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其負責於上開時、地辦理康笛社區中元普渡事宜,且係其將紙錢置於鐵絲網籠內焚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潔搭乘之機車行駛的是社區中庭對面即往基隆方向的車道,且當天沒有什麼風,也沒有人看到告訴人被燙傷,當天到處都有人在拜拜,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遭康笛社區飄散而出之紙錢燙傷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業於偵訊時坦承:這場中元普渡是社區住戶自己辦的,
法師是伊去找來的,普渡費用是社區住戶 楊秀枝 向參與普渡之住戶收取後交給伊,每年中元普渡都是在社區中庭辦理,焚燒紙錢的位置是伊處理的,從下午2時焚燒至4時,就是用鐵絲圍成1個圓筒狀。員警職務報告所附照片編號3、4中住戶 程金生 所指之處,即為105年8月14日下午康笛社區焚燒紙錢之位置,照片編號7至15之鐵絲網籠,即係同日下午康笛社區焚燒紙錢之工具,是伊將該鐵絲網籠放在前揭位置,燒紙錢的火是伊點燃的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11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7頁,同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10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普渡當日在場之住戶楊秀枝於偵詢時證稱:普渡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在場,普渡會場是被告擺設的,之前社區普渡也是找被告幫忙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社區住戶案件查訪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
又用以焚燒紙錢之鐵絲網籠當日陳設地點,係○○○區○○○○○路往金山方向車道之開放式空地處乙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秉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8月14日,伊與男友高崧喬是騎乘機車沿○○○區○○○○道行駛。伊乘坐在後座,當天風很大,伊經過康笛社區前時,有感覺到現場煙霧瀰漫,一經過伊就立刻感覺到右手有強烈的灼痛感,伊當下一看,右手整個皮就已經掉了,伊遂趕快叫高崧喬停車,停車的位置大約是行經康笛社區後的4、5戶商家處,受傷的時間大約是下午4點多。停車後附近的1對機車騎士有先給伊一些水,讓伊先沖一下,然後伊就蓋住傷處,立刻與高崧喬走回康笛社區,停車處距康笛社區步行約1分鐘的時間,當時社區住戶是將鐵絲網籠擺在道路上,有一位叫楊秀枝的住戶看到伊,說他們會負責醫藥費,問伊要不要去附近的診所看一下,其他的住戶則是忙著收自己的供品,沒有太多的搭理,也沒有主動關心,後來伊2人就趕快到醫院治療。伊很確定是遭康笛社區焚燒的紙錢燙傷,因為當時只有他們在焚燒紙錢,且機車一經過康笛社區伊就發現自己遭到燙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高崧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8月14日下午,伊與告訴人騎機車往金山方向要去位於大武崙的沙灘,在基金一路過了高架橋或快速道路下方後,伊往前看左手邊有一個在燒紙錢的鐵絲籠圍網。當時有風,有一陣煙就整個竄過道路,伊往前騎過煙霧後大概1至2秒的時間,告訴人在伊後面就一直說有被燒到,伊就趕快打方向燈靠路邊停,後方有一對夫妻,見狀趕緊下車把他們保溫瓶裡面的水濕敷在衛生紙上面,先讓告訴人的傷口降溫,後來伊把車停好,就走回剛剛看到的社區那邊,步行時間在1分鐘以內。伊有詢問社區的負責人是誰,告訴他們普渡燒的紙錢灰燼傷到告訴人,且有將聯絡方式留給在場的楊秀枝小姐。伊當時經過的道路上,沒有其他地方在燒紙錢,只有康笛社區在燒紙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證人楊秀枝亦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伊當天下午1時30分至4時許有參與普渡,在供桌旁把金紙打開並折彎。普渡要結束時,伊有看見1對男女在跟1位住戶說話,伊就走過去,男方說社區在燒的紙錢燙到他女朋友,伊有看見女方右手手腕附近蓋著溼的白色毛巾或紙巾,女方有掀起來給伊看,好像有一部分皮膚皺皺的,不知道是否遭到灼傷,伊有跟女方說對不起,並請女方就醫,告知會幫忙支付就醫費用,且有留下伊的聯絡電話,當晚警方打電話給伊,因為伊要上班,就請另名住戶程金生代表社區前往說明等語甚明(見交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乘坐機車甫經過康笛社區之際,即立刻發覺遭到燙傷,且康笛社區之鐵絲網籠當日陳設地點,係位於該社區緊臨告訴人所行經之車道旁之開放式空地,而該處附近又別無其他焚燒物品之地點,依常理論斷,自係遭康笛社區飄散而出之燃燒中紙錢燙傷無訛。又焚燒紙錢時,應採取有效之隔絕措施,避免燃燒中之紙錢四處飄散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此乃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所應知悉之一般常識,被告既承康笛社區住戶之委託辦理中元普渡事宜,本應注意上情,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為任何有效隔絕措施,即將紙錢置於上開鐵絲網籠內焚燒,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復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405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依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空言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承康笛社區住戶之委託辦理中元普渡事宜,本應注意避免燃燒中之紙錢四處飄散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竟未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遭飄散而出之燃燒中紙錢觸及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所為已有不該,復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數額、家境貧寒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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