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蕭韋任
兼法定代理 蕭二誠
人
兼法定代理 黎氏 錦紅
人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5元,及被告蕭韋任、蕭二誠自
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被告 黎氏錦紅 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26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蕭韋任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在彰化縣○○市○○路○○○號
,因騎乘自行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楊麗泠 所有而由訴外
人 林宏成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810元,包含零件64,7
13元、工資24,097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5年8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5年8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年1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64,713元部分按附表
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1,45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55,555元(計算式:31,458+24,097=55,555)。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蕭韋任、蕭二誠自109年11月2日起,被告黎氏錦紅自10
9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
8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31日,已使用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45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713÷(5+1)≒10,78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64,713-10,786)×1/5×(3+1/12)≒
33,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64,713-33,255=31,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