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起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19,700,000元,其起訖日、利息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僅繳付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635,38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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