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奇生被告蔡奇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奇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奇生因被告蔡奇福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284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奇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陳明之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拘提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又具保人蔡奇生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1紙、送達證書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字第1903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8日板檢玉土101執1903字第20981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日 士檢 朝執庚 101執助382字第1292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1年4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405225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助字第382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一段43號新北市三芝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