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蘇子晏 相對人 李宗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李蓉煊 、家庭成員 溫雲香 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李蓉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凌晨,聲請人因在臺北工作地與男客人有接觸,由男客人載聲請人返家,聲請人手機APP定位在汽車旅館,造成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與男客人有不正當關係,致發生口角,聲請人之母 温雲香 北上將聲請人載回娘家(即臺南市○○區○○○00號),相對人隨即南下聲請人娘家,理論男客人事情,與溫雲香發生口角後,徒手將店內架上販售物品掃落在地,造成商品無法販售,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平時經常辱罵聲請人,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令聲請人心生恐懼,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復查聲請人主張其有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調查筆錄、照片等在卷可參,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到店裡將物品毀損,且以往辱罵聲請人時,未成年子女有目睹等語,並經證人温雲香陳述明確,有本院111年9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温雲香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參以兩造於本次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曾因探視子女再生衝突,為避免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 官但育 緗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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