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查被告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
「(臺語) 溫某 處理阿,哩等死啦, 阿捏厚某 (即:我老婆處理了,妳等死啦,這樣好嗎?)」等恫嚇內容予告訴人,依一般人之理解,「妳等死啦」之語意顯係欲加害接受訊息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使告訴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其聽到訊息時還蠻害怕的,出門都蠻擔心的等語(見偵卷第62頁),顯見被告前揭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已足使直接聽聞恐嚇言語之告訴人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產生畏怖之心,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受雇於告訴人胞兄開立之公司,被告因不滿公司以其未通過酒測測驗而遭公司開除,竟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臺語)溫某處理阿,哩等死啦,阿捏厚某(即:我老婆處理了,妳等死啦,這樣好嗎?)」等恫嚇內容予告訴人,而有不該,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了,也不要用簡訊騷擾公司及員工,如果被告保證不要再犯,就可以從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2頁),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受雇於姚○○胞兄開立之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司機,姚○○亦係該公司之會計。甲○○因不滿公司以其未通過酒測測驗而遭公司開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晚上2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為「Jackylin」之帳號,傳送語音訊息:(臺語)溫某處理阿,哩等死啦,阿捏厚某(即:我老婆處理了,妳等死啦,這樣好嗎?)等內容與姚○○,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姚○○,致姚○○心生畏懼。
三、案經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上開內容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老婆當時看我工作被資遣,又沒有資遣費,想要幫我去勞工局申訴,我覺得這句話不造成什麼恐嚇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通話錄音譯文、通話過程截圖在卷可考。又被告於上開言論中恫稱「妳等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告知,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顯然無據,委無足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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