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00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改行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旭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洪旭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八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對被害人造成營業上之困難、領有殘障手冊之身體狀況、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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